裁判观点:涉案“日本EVE(蓝色装40粒)”、“日本皇汉堂(日版400粒/盒)”系进口药品,被告未提交可以证实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及其他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药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检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的药品,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编者点评:原告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依据要求退一赔十,法院却以《药品管理法》第144条为依据判决十倍赔偿?
原告:唐小龙,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瑞丽市新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姐告国门大道95号。原告唐小龙与被告瑞丽市新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莉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莉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148条退一赔十,总金额为31604.1元;2.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在“有赞”App上被告开设的“新莉达”店铺,通过三个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E20210518025021052204111、E20210518113921052204213、E20210518120710052204201;付款金额分别为953.7元、445.5元、1473.9元,共计2873.1元)购买28盒日本eve和日本皇汉堂400粒6盒。快递物流单号:776006054047871。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产品没有相关进口的批号。被告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于退还货款2873.1元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按照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28731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有赞”平台的“新莉达”店铺中,分三笔购买了商品“日本EVE(蓝色装40粒)”28盒,“日本皇汉堂(日版400粒/盒)”6盒。订单编号分别为:E20210518025021052204111、E20210518113921052204213、E20210518120710052204201;付款金额分别为953.7元、445.5元、1473.9元,共计2873.1元。2021年5月25日,唐小龙分别签收了“日本EVE(蓝色装40粒)”28盒以及“日本皇汉堂(日版400粒/盒)”6盒。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涉案商品,“日本EVE(蓝色装40粒)”包装上以印有繁体“头痛药(第2类医药品)”字样,日本皇汉堂(日版400粒/盒)”包装上印有“便秘治疗剂”字样,以上商品均没有中文标签,亦未注明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文号或者批准文号。“有赞”店铺信息显示,“新莉达”店铺的经营主体即为新莉达公司,开店时间为2019年9月4日。新莉达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吴朝芳,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乳粉销售……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母婴用品销售;货物进出口……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订单信息、收货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名为“新莉达”网店上购买了“日本EVE(蓝色装40粒)”28盒,“日本皇汉堂(日版400粒/盒)”6盒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涉案“日本EVE(蓝色装40粒)”、“日本皇汉堂(日版400粒/盒)”系进口药品,被告未提交可以证实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及其他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药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检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的药品,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撤回对于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瑞丽市新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小龙支付赔偿金28731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瑞丽市新莉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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